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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08-05-14

    第十六条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右以决定撤消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设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由诉。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时效期限以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质监所受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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