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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

 08-05-13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和监督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申请人必须是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法人、经济组织或公民作为保健食品广告的代办人。

  第四条国产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进口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由该产品境外生产企业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该企业委托的代理机构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五条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

  (二)与发布内容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电子化文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和广告代办人的《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委托关系,应提交相关的委托书原件;

  (六)保健食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和实际使用的包装;

  (七)保健食品广告出现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其他用以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关文件;

  (九)宣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本条规定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的签章。

  第六条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广告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已经取消的保健功能,该功能的产品广告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四)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六)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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